有些企业在用工之初,存在着侥幸心理,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后来,企业基于各种考虑和为了规避用工风险,与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员工向企业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作为赔偿金能获得支持吗?请看下面的案例分享。
2017年9月15日,张英祥应聘到大连某机械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工一职。入职初,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16日,张英祥与机械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企业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提前至入职时间,而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
2018年8月,张英祥与企业之间因工资发放问题产生争议。随后,张英祥以机械公司变相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双方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英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被扣减的工资和入职至2018年8月的加班费,并支付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张英祥表示,自己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日加班2小时,并提供了一部分考勤表来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张英祥还表示,自己因工作中的一些失误被公司停职,但是按照规定工资应按每天140元计算,但机械公司仅按每天100元发放,剩余的40元被克扣。
机械公司则表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虽晚于张英祥的入职时间,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且有张英祥的签字认可,不能认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机械公司对于张英祥所要求的双倍工资并不认可。张英祥所在的车间每天都有3~4人在同时工作,工作时间并未超过8小时,张英祥出示的只是部分考勤表,故其所要求的加班费并无依据。张英祥是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并未拖欠、克扣其工资。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张英祥与机械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订立日期虽晚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张英祥已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已经同意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时间。张英祥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张英祥的仲裁请求。张英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也未获得支持。
张英祥对于劳动仲裁委所作裁决并不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英祥自2017年9月15日起到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虽订立日期晚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明确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张英祥亦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合意补签。因此,张英祥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张英祥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自入职至2018年8月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英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克扣工资及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
由此,张英祥以机械公司变相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也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张英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补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同时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和“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张英祥于2017年9月15日入职,2018年3月16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械公司理应自2017年9月15日起,每月支付张英祥两倍工资至2018年3月16日。
此外,张英祥向机械公司主张其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英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运输公司向张英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驳回了张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企业来讲,用工管理一定要规范并且符合各项法律规定,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否则很容易导致用工风险;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在熟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还应有一颗誓死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决心,只要自己是有道理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一定要坚持到底,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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