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有的企业以劳动合同中未规定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补偿金。企业这样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具体情形,请看今日的案例分享。
【案例详情】
田浩(化名)于2017年8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高级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公司和田浩还约定了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期,但是没有规定补偿金额。
2020年4月,田浩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田浩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到目前已经七个月,可公司却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经济补偿。
田浩向公司追讨,公司以劳动合同中未规定经济补偿为由而拒绝支付。
田浩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田浩的申请要求。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作为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田浩如果负有保密义务,则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对田浩发生效力,虽然公司未与田浩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田浩确实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田浩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未约定支付方式及数额并不能免除单位的补偿义务。
关于补偿标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四)》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竞业限制补偿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此外,如果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可以要求其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借此提醒劳动者,与单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要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以及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数额,以避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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