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企业为防止员工离职,就在劳动合同中和员工约定每提前1年离职,就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这种做法是有效的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法定依据只有以下两种:
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只有在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时,才可以约定劳动者违反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因此,对于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切不可任意约定,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之外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是不算数的。
因此企业在劳动合同中有关离职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员工离职时也无需向支付违约金。公司若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只能是落个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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