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看到一起经典的劳动纠纷案例,是和产假工资有关的,分享给朋友们,希望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帮助。
【案例详情】
孙某于2018年8月15日入职深圳某公司担任报关员,月工资5500元。2019年8月5日,孙某开始休产假,2019年8月25日,生产一女婴。根据广东省的生育政策,孙某一共可休产假(含奖励假、难产假)共208天。孙某休了90天产假后于2019年11月3日回公司正常工作。其后,公司未支付孙某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只按照月工资5500元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3日之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还足额支付了社保部门报销的生育津贴10012.29元。
孙某就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产假工资42585.41元,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6298.05元(应得工资与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
孙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我应享有产假208天,但我实际只休了产假90天,因此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属于我的加班时间,公司应支付我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2585.41元。”
公司抗辩称,孙某已休完产假,若公司需另行支付其产假工资,实际上形成了领取双重工资的情形。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性质是基于劳动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休息的情况,如劳动者在此期间已开始上班,说明其伤情、身体状况已经不需要停工治疗、休息,已不符合领取生育津贴的条件,企业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即可,实际工作的工资与产假津贴在此情况下不可兼得。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工作,用人单位除向其支付工资之外,是否还须另外支付产假工资?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产假工资法律性质,在于确保女职工在生产期间的正常收入不低于其平时劳动期间的水平。因此,孙某在产假未休满之前到公司上班而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形下,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无须另行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其理由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无须在已支付的工资之外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致。对孙某要求公司另行支付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产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2日之间的产假工资,劳动仲裁裁决按孙某的工资计算之后,与孙某已领取的生育津贴抵扣并裁决公司支付了相应差额6298.05元,其计算结果正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多经典的HR案例推荐阅读:
推荐阅读:
还木有评论哦,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