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可以更换工作地点,员工却拒绝外派被开除,企业这样做是合法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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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纠纷案例

劳动合同约定可以更换工作地点,员工却拒绝外派被开除,企业这样做是合法的吗?请看HR案例网为朋友们带来的今日劳动纠纷案例分享。

劳动合同约定可以更换工作地点,员工却拒绝外派被开除,企业这样做是合法的吗?

一、【案例详情】

2018年10月5日,小张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小张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4日。双方约定小张的工作地点为湖南岳阳平江。

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

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及甲方公司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设备更新发生变化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外派乙方到其他地点工作,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安排。

劳动合同中其他的约定

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情形,有“旷工达三天以上(含三天)”、“拒不服从单位工作调动者”,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小张即被实际外派至湖南长沙从事销售工作。2020年12月2日,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了提升员工的工作能力,公司召集全体销售团队负责人会议,要求对销售岗位人员作区域异动和岗位调整。

2021年4月1日,食品公司正式通知小张,从2021年5月1日调整小张至衡阳工作。公司对区域异动的人员,岗位、职位没有变更,确定三个月的激励工资(销售提成)保护期,每月发放住房补贴1000元,交通费用实报实销。

小张接到通知后,不接受工作地点异动。2021年五一劳动节(1-5日)休假完毕后,5月6-8日,小张没有去衡阳上班,连续旷工三天。

食品公司经各部门研究决定,即于2021年5月10日向小张发出通知,以小张拒不服从公司调动、拒不到岗报到、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了与小张的劳动合同。

小张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食品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二、【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食品公司与小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是否有效,食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小张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食品公司与小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平江,同时还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及甲方公司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设备更新发生变化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外派乙方到其他地点工作,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安排。

该约定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小张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理解“应当服从甲方的安排”的含义。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处于强势地位,但如小张当时不接受该条款,小张有自由选择职业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完全可以不签合同。

小张自愿接受了该条款而与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事实上,合同中虽约定工作地点为平江,而实际小张工作地点先后为平江、岳阳、长沙,说明小张在被派往岳阳、长沙工作时是接受合同约定条款服从公司安排的。

小张现因工作地点异动为衡阳而对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条款反悔,且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食品公司与小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食品公司根据现在公司上市及生产经营需要,外派小张到衡阳开拓销售市场,并对工资保护期、住房补贴、交通费用等作出安排,是企业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食品公司外派小张到衡阳工作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也是按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履约的行为,并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条第二款),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相反,小张要变更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还须与食品公司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小张接到通知后,不接受工作地点异动,不服从公司安排。2021年五一劳动节(1-5日)休假完毕后,5月6-8日,小张没有去衡阳上班,且在公司主管要求其到衡阳上班的情况下,以连续旷工三天的消极方式对抗公司决定,既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违约,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食品公司根据小张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小张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小张的劳动关系,既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食品公司无需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小张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

小张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食品公司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937.0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食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小张自2018年10月入职劲仔食品以来,虽然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在平江,但实际一直在长沙工作,之前未在平江或岳阳工作,食品公司提出调动小张的工作地点到衡阳后,小张明确拒绝并继续在长沙工作,并未以旷工的消极方式对抗食品公司的决定,故食品公司是违法解除小张的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是格式条款,食品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提示小张注意,且该条约定是劳动者对自身劳动权利的预先放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3、食品公司调整小张的工作岗位没有合理性,严重影响了小张的劳动合同目的实现,小张有权拒绝到变动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小张的实际工作地点仍在长沙。

食品公司辩称:

1、食品公司外派小张到衡阳具有合理性,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行为,也是作为经营企业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销售人员被外派是商业惯例和必然选择,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针对小张一人,且公司从各方面进行了考量并给予了补贴和政策支持;

2、食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外派小张到衡阳具有合法性,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制度并不违反劳动法规等强制性法规;

3、食品公司解除与小张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小张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以加黑字体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详细阅看,对合同内容予以全面理解,并已知晓甲方的各类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公司纪律监察条例》、《工作行为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同等有效”。

在接受本院二审调查时,食品公司主张其公司对大概十几人的大区人员进行了调整,因小张未到衡阳工作,公司已另行派人;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调整条款的主要是针对销售营销人员;小张未在长沙成家,也未在长沙购房。

小张则主张食品公司仅对同岗位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整,具体人数不清楚,也不清楚食品公司是否另派人去了衡阳工作;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调整条款的主要是针对销售营销人员的情况也不清楚,食品公司如在长沙市内调整小张的岗位,小张可以服从,但跨市调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小张确未在长沙购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小张是否在长沙成家,但认为小张在长沙生活了近五年时间,可认定为已在长沙定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食品公司是否应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张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食品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情况和小张的情况对小张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小张应当服从。

虽然小张认为诉争合同中的这一约定系格式条款,该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但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理解和判断能力,且合同中还明确提示了小张应在详细阅看合同,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现小张签订了诉争合同后又对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食品公司将作为销售人员的小张的工作地点由长沙调整到衡阳,给予了工资、住房补贴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并未侵犯小张的合法权益。而小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调整会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劲食品公司不能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食品公司以小张不服从单位工作调动,拒不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与小张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小张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四、【案例延伸】

食品公司与小张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根据公司要求外派”等约定条款是有效的,但必须注意的是,要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类似“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内容也并不代表用人单位调岗的行为具有任意性。

在实际用工管理过程中仍应当注意合法、合理两大原则。

其中首先应注意调岗前后两个岗位是否有关联、薪资标准是否明显降低、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生活是否造成严重影响等问题。

其次,还要考虑劳动者能否胜任新岗位,如果劳动者不能适应新岗位,则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培训教育。同时,在调整劳动者岗位之前应尽可能做到协商一致,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做到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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