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一些企业对员工实施绩效考核。如果员工考核等级不合格,就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开除。这样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我们用一起典型的劳动纠纷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例背景】
2015年7月,张三进入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张三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采取强制分布,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
张三一直在A公司的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月后因公司销售部解散等原因,张三被转岗至华中区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上半年、2019年下半年及2020年上半年,张三的考核结果均为C2。
A公司认为,张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张三的劳动合同。
2021年7月27日,张三向当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六千余元。
A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用人单位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
原告A公司以被告张三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张三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A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2、虽然A公司于2019年1月安排了张三从销售部转岗,但是张三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销售部解散导致张三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张三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A公司主张张三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识到,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双务、有偿合同;用人单位一方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有权设定工作岗位的要求,有权对员工进行考核并淘汰不合格人员。
在人员聘用方面遵循优胜劣汰的基本原则,是保障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必要手段,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但是,用人单位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以及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的标准,并非完全由用人单位一方任意制定,而应经受法律及司法裁判的考察,以便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遏制用人单位一方的恣意。
2、在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了“末位淘汰”的考核方式,但问题在于,这一考核方式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因为该考核方式实际上只是一种企业内部相对性的绩效排名,并未直接体现劳动者在整个行业内部的业务水准。
在某一企业内部排名倒数的员工,是否真的意味着其工作能力有显著不足?将固定比例的员工“进行末位淘汰”的考核方式,固然能充分调动员工争取业绩的积极性,但却大大破坏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性,有违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极易激化劳资矛盾。因此,法院有必要介人审查,以一种实质性、相对客观的考核标准来修正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形式性的、主观的考核标准。
3、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问题是,用人单位如欲援引《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且要证明“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在这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需履行的一个必要环节。依据该项的规范目的,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当先进行培训以提高劳动者的能力,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改变劳动者原来不能胜任的工作内容;劳动者经此调整,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张三原在该公司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月后因销售部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中区从事销售工作。虽然这里有劳动者工作岗位调动的客观事实,但这一客观事实并非《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所要求的“调整工作岗位”。
进言之,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未真正履行“调整工作岗位”的要求。因为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动系客观原因所致,不是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结果,而且调动前后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仍然是从事销售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实际上是没有完成“调整工作岗位”这一必要环节的。
4、应当认识到,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存在固有的紧张关系。某些企业过分推崇所谓“狼性文化”,将企业对外竞争的规则不加区分地照搬到对员工的内部管理上,无形中使得员工不合理地承担了企业的经营风险,激化了劳资矛盾。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也不利于长久激发员工的归属感和创造性,不利于团队精神的形成,难以吸引优秀的人才。
推荐阅读更多经典的HR案例:
◇ 企业不信任员工
推荐阅读:
还木有评论哦,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