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企业认为签了劳务协议就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从而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是,这种认为是错误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用下面的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例详情】
2020年12月9日,朱向明(化名)入职某屠宰公司, 双方签订一份自即日起至2022年3月1日的劳务协议。 该协议约定其担任下货车间操作工,月劳务费5000元。同时,特别约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朱向明上下班期间发生任何事故伤害与公司无关”。
2022年1月27日,朱向明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并受伤, 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司不仅拒绝承担朱向明遭受的各项损失,还以其无法从事劳务为由提前解除用工关系。
由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获仲裁支持,朱向明诉至法院。朱向明诉称,其从事的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工资由公司统一发放,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尽管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本质上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其与朱向明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意将双方关系定格在劳务关系上。根据民事行为自治原则,双方同意建立劳务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公司系因季节性、临时性用工才与朱向明签署劳务协议的。
因此, 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及劳动主体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双方之间具有劳动管理的从属性,即双方之间不仅有财产关系,还有人身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经查,朱向明的入职申请表载明,其在工作期间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使用公司提供的作业工具,并在固定时间岗位上班,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由此来看,双方已经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定的隶属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完成 用人单位的指令工作。本案中,朱向明依照公司要求,从事下货间 “清洗羊内脏、小切羊排”等工作属于公司食品加工业务组成部分。
由此,应当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劳务合同时对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但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12月9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采取与劳动者签订非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 协议规避自身法律责任。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用工关系,不仅要看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内容,更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标准来衡量判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是劳动关系存在从属性,不仅包括组织从属性,还包括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
本案中,朱向明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工具、甚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均由公司管理,其受控制程度非常高。此外,其从事的劳动不仅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且按月领取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这种人格从属性更是劳动关系的直接表现。
鉴于朱向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明显特征, 故双方虽然签订了名义上的劳务合同, 从实质上仍应当视同为劳动关系。 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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