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动合同
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许多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常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对应内容往往又会损害员工利益。那么,如果员工一旦签名,是否就对员工有效呢?我们可以举一些事例来说明。
事例一:造成损失“双倍赔偿”无效
林女士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写明如林女士造成公司损失必须双倍赔偿。事有凑巧,6个月后,由于林女士上班时接打电话,心不在焉中导致机器空转,使得机器损坏。公司遂以已约定在先为由,要求林女士双倍赔偿2万余元损失。林女士真的必须双倍赔偿吗?
评析:林女士无需双倍赔偿,因为“双倍赔偿”的约定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正因为本案所涉双倍赔偿的内容源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民事赔偿实行损失填平原则,即应当与损失相当,双倍赔偿的内容不仅与之相违,且属于加重林女士的赔偿责任,决定了该内容从一开始时起就对林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
事例二:遭遇工伤 “损失自负”无效
肖女士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没有为肖女士办理工伤保险的公司以劳动合同已经约定“损失自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在劳动合同系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公司真的可以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评析: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损失自负”的约定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第五百零六条指出:“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正因为“损失自负”的格式条款内容,涉及肖女士的人身损害,决定了公司不得拿约定在先说事。更何况《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为肖女士办理工伤保险、向肖女士赔偿工伤损失,也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事例三:周末工作“加班免薪”无效
一家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条款中明确,赖女士必须服从公司的一切工作安排,即使早上、晚上乃至周日、周六上班,赖女士也不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为了获得该份心仪的工作,赖女士不得不接受。赖女士此后真的无权获得加班工资吗?
评析:赖女士仍有权获得加班工资,因为“加班免薪”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即获取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正因为“加班免薪”属于排除赖女士的主要权利,决定了其不能成为公司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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