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企业总会利用周末的时间对员工进行工作培训,那么员工能为此主张加班工资吗?看了下面分享的一起典型劳动纠纷案例,或许对朋友们的工作有所启发。
【案例详情】
2011年1月张三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公司可以根据人事制度、经营业务及工作表现,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2022年9月15日,A公司发出人事调动通知, 将张三派往外省市支持销售工作, 若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上班将按旷工处理。张三不同意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工作地点调整决定,要求公司进行变更。因多次交涉无果,他以公司“未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擅自调岗” 为由,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38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同时,要求公司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参加周末培训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按照其在公司连续工作14.5年的事实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本案诉至仲裁后,张三主张其每周六参加公司培训,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提交了他认可的《员工手册》和《培训管理规定》 ,其 中《员工手册》载明,公司为全体员工提供培训与发展的机会……推荐员工参加适当的培训课程。《培训管理规定》 载明,培训主要以提升员工自我修养,增进个人职业生涯长期规划,提升员工综合素质为目的,原则上系自愿参加培训,是否参与培训不作为业 绩考核依据。
经审理,仲裁裁决驳回了张三的全部请求 。他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张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4月-2022年9月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248274元、经济补偿金72500元。庭审中,张三诉称,其参加的周六培训属于加班,仲裁机构认为这些培训并非公司安排的加班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周六属于休息时间,公司在休息时间安排他在工作场所完成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属于加班。况且,《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上班时间由五天工作制和周六公司统一培训组成。此外,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公司安排他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张三认为,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公司无权单独改变。按照《劳动法》第17条、《劳动合同法》 第35条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家住北京,工作地点属于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需变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而公司通过一纸调令即变更其工作地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该情形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加班费存在一年仲裁时效,张三主张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2021年9月13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时效。对于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培训,公司认为,判断员工是否属于加班,首先要看加班内容是否与公司的直接业务有关,而相关培训属于综合能力的提升,不完全属于公司业务。另一方面,要看公司是否强制员工参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培训是员工自愿参与的,且参加培训与否不与工资、考核挂钩,故不同意张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此外,公司认为,张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且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是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其离职属于主动辞职,不能得到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三所称加班为每周六上午9-12点,大约3个小时,其中部分时间为培训,部分时间为部门开例会。若公司进行了培训,则部门例会不再召开。例会主要讨论本周账单和每个项目, 培训属于自愿参加,例会为必须参加。此外,公司自认,周六上午存在开例会的情况,并认为有记录显示的培训为11次,对于是否存在未在周六上午安排任何事宜的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周末培训以及开例会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实质是张三的休息权是否受到影响。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开展的培训内容主要是综合素质方面的培训,此系对员工自身能力的提升,且双方均陈述培训系自愿参加,也不影响考核。因此,张三自愿参加培训,系对自身休息权的处分,其就此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应采纳。对于周末召开例会这一非自愿参加的活动,因其内容主要是对每周工作进行总结,占用了张三的休息时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公司自认除培训外还存在开例会情况,但未向法院阐明开例会次数,亦未说明是否存在未在周六安排事宜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每周六均安排活动。经核算,在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周末培训11次后,张三参加活动的周六有38个 。按 照每次3小时计算,共计加班114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旨在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有对价关系的劳动场所、工资岗位、劳动工具、原料等客观要素,均属于《劳动合同法》 第38条规定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工作地点,并约定公司可根据经营及业务需要调整张三的工作地点。但是,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在相对稳定的岗位和地点从事工作,因此,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应具备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公司在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张三的工作地点,且这样的调整已对张三的生活工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具备合理性,故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A公司需向张三支付休息日加班 工 资6551.72元 、经济补偿金72500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注明:以上案例内容来自《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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