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会约定所谓的违约金,这样做是否合法呢?我们看下面的具体案例。
【案例详情】
王子慧(化名)大学毕业后到某网络公司应聘,公司人事经理告诉小王,由于她缺乏工作经验,录用后难以立即为公司创造价值,公司还要指派师傅培养她,各项成本较大,故要想进入公司必须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而且不得提前离职,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金。小王答应公司的条件后,双方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每提前1年离职承担违约金1万元。 王子慧工作2年后提出离职,公司遂要求她支付3万元违约金。因小王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据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
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并约定违约金;
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不可任意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否则是不算数的。
本案例中,网络公司与王子慧之间既未签订服务期协议也未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符合设置违约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小王提前离职不属于违约,更无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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