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严重失职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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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三项,载明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就是在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我们可以用下面的案例加以说明。

员工严重失职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详情】 

程光辉(化名)于2016年3月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程光辉专职负责公司旗下一款产品的销售项目。2018年6月公司发现该项目出现约100万元逾期未回款,追查后发现程光辉负责的销售项目的协议中存在着重复和虚假情况。同年7月起公司要求程光辉追要追回相应款项,但直到11月程光辉仍未追回款项。公司遂开除程光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程光辉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作为单位的成员,应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忠诚义务,不应损害单位的合法利益。如劳动者未尽职责或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实质上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保护单位的合法利益,单位有权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程光辉开拓并负责某产品销售项目,项目涉及大额资金,但程光辉没有尽到合理的防控和审慎义务,造成公司损失100万元并且无法追回,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公司据此开除程光辉合法合理,程光辉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实践中,企业可以把法律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重大损害”变为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写入员工手册或者对应的规章制度中是非常必要的。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明确规章制度,细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重大损害”的范围和情形,并遵循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及公示程序,以降低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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