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和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主张加班费,能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吗?且看今日的案例分享。
【案例详情】
石方然(化名)于2009年3月10进入某集团公司担任人事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石方然与公司续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石方然担任人事部副经理一职,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止。之后,石方然与集团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3日,石方然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石方然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办理完结工作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集团公司向石方然支付经济补偿金21万元。该协议书中还写明:“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石方然在离职之后认为,自己离职前作为该公司的人事副经理,专门负责考勤及加班的审批,其中他掌握了自己加班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表明,其上班期间不仅工作日加班加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加班的事实,该集团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仅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不涉及加班费,而且协议是集团公司胁迫自己签订的。
因此,石方然诉至仲裁委,请求裁决该集团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8年11月以来的加班费。但石方然在在仲裁处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集团公司有胁迫行为。
集团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系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的一次性解决,虽然该公司支付给石方然的款项名目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实际包含了加班工资。而且,该协议也约定了该公司向石方然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石方然再向该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据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石方然的月平均工资为11800元。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例中,石方然与该集团公司对已经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公司向石方然支付经济补偿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在庭审中,石方然虽主张该公司胁迫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有胁迫行为。石方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石方然在该公司工作9年又8个月有余,解除劳动合同前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800元,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数额为118000元,而该公司支付了21万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从金额上来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石方然的加班费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协议虽约定该公司支付给石方然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实质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权利义务的一次性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被认为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约定解除,各项权利义务已经约定处置完毕,石方然再向该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最后,小编觉得本案例中涉及到一份比较重要的文件资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了给大家的工作带来帮助,HR案例网小编为朋友们提供一份模板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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