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定销售目标,因未达标遭遇解聘。员工认为应获得补偿金,而企业认为是员工主动离职。双方为此对薄公堂,最终结果如何?请看下面的劳动纠纷案例分享。
【案例详情】
2017年11月12日,张三进入A公司工作。202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即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三担任销售业务员职务。
2021年1月19日,站三与A公司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承诺其自愿选择当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
2021年年底考核时,张三实际完成的年度销售业绩为264万元。2022年3月17日,A公司向站三出具通知书,上载:“您2021年考核业绩未能完成销售目标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这一约定通知您自2022年3月17日起,公司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请于2022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
张三很不情愿地办理完交接、离职手续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被拖欠的业务提成等费用。
经审理,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万元、相应期间的提成6060元、工资差额5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诉称,仲裁机构认定其直接以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聘张三属于错误。事实上,A公司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三的情形属于主动离职。
A公司称,张三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薪资调整申请,申请内容为从2021年开始销售业绩从原来的1800万元调整为2700万元;相应的底薪从原来的每月6000元调整为每月9000元。
2021年1月19日,张三与A公司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由此,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薪资及工作内容,该情形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
由于变更薪资及工作内容是张三本人的自愿选择,对未达到预期业绩目标所产生的离职后果是张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是A公司对其的工作安排或强制性要求。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认为,张三的薪资调整申请及销售目标责任所载内容,应视为双方共同订立了附条件解除的劳动合同。
在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上,A公司称其在确认张三未完成业绩目标时,并未立即通知张三解除劳动合同,更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A公司是在张三于2022年3月3日通过微信发出同意主动离职后,才于同年3月17日向张三送达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通知书。
在通知书上,A公司也是用了“终止”二字而非“单方解除”,张三也在当日进行了工作交接。该通知书只是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一个说明性文件,并非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据此,A公司认为,在张三未完成其作出的业绩目标承诺、劳动合同所附解除条件现已成就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张三主动离职而非被公司解聘。
张三辩称,其没有主动离职,是A公司以其销售业绩未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A公司送达的通知书载明是终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鉴于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还不属于协商一致的情形,A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庭审中,A公司诉称,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A公司认为,其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所附条件已成就而解除,并非公司单方解除。退一步说,该种情形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A公司虽称张三系因未达到销售业绩目标依据承诺自动离职,但其从未向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虽在销售目标责任书作出过离职承诺,但在其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公司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A公司直接以其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当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第30条第1款、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业务提成6060元、工资差额6980元。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后提交了销售提成规则等证据,旨在说明员工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适合其自身的薪资待遇。张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时提供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其与公司老板的谈话。谈话中,公司老板说“最多也是给付经济补偿金N+1”。
张三认为,公司老板说的话可以证明公司深知法律规定的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就是“N+1”,也由此证明公司并非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果公司合法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A公司主张张三因未达到销售业绩目标自动离职,但张三从未向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A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又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张三虽在销售业绩目标责任书上签字,但在张三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公司应对张三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A公司直接以张三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当依法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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